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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化工网 行业资讯 安全环保 环保 全国首例!化工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液致环境污染,检方提出3倍惩罚性赔偿金
全国首例!化工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液致环境污染,检方提出3倍惩罚性赔偿金
  发布日期:2022-09-29

9月2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最高检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检察机关对污染企业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

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最终,吴某甲等6人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

刑事案件终结后,2020年11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院)又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污染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532860.11元、检测费、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浮梁县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非法倾倒在浮梁县境内,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审理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案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性受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浮梁县院认为,A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废液,公司也两次为其报销了产生的相关费用,吴某甲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A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浮梁县院指出,因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为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除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2021年1月3日,浮梁县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3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

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并当庭依法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这起案例的指导意义,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就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亦表示,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民法典实施之初,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是否能够提出惩罚性赔偿存在一些争议,江西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一批典型案例。”胡卫列介绍。

胡卫列同时指出,检察机关在提起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既要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通过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要严格把握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适用条件,还要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又不过于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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