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农药管理工作始于1948年7月1日,源于日本国会第82号法令颁布的《农药管理法》。历经70年的发展,期间修改10多次,最新修订《农药管理法》颁布于2018年第53号法令。
该法令宗旨是不仅关注农药效果和药害,而且关注农药环境、人畜健康等安全性重大问题,确保日本国家有害生物的防控,保障农作物的产量,保护水质、土壤、农作物等不受污染,保证人畜及其生活环境的安全。
现就日本《农药管理法》研究的重点内容,与农药同行分享。
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的内容比较详细,涉及管理范围比较广,其中有关农药管理的术语更是界定明确,管理理念突出,现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术语,供参考交流。日本《农药管理法》术语释义
1.1 农药定义
日本《农药管理法》管制的农药包括杀菌剂、杀虫剂、除草剂和其他化学品(包括这些药剂作为原材料加工成具有防控作用的其他物质)以及生长调节剂和发芽抑制剂。法规适用范围是指危害树木和农林产品(法令统称“农作物等”),防治对象是指细菌、线虫、螨、昆虫、老鼠、杂草或其他动植物或病毒等(法令统称“有害生物”)。同时规定用于防治的天敌视为农药,属于该法令管辖的范围。卫生杀虫剂管理不属于该法令管辖的范围。
1.2 标准符合性检测
为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日本规定每一个商品化的农药都必须制订相应的标准,没有标准号的农药产品不准进入市场。这种标准化规定确保了农药产品的技术指标和检测方法的统一性,从而保障了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市场准入。农药标准符合性检测是指检测农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指标,这是一种官方验证试验,所采用的标准也是法定的标准。任何企业申请农药登记必须进行农药标准符合性检测,检测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指标是否符合日本标准,而不是采用自行标准或引用其他文献的标准。
1.3 水质污染性农药
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在某些气候条件、地理条件和其他自然条件下,广泛使用某种农药,造成该地区的公共水源可能会受到污染,这被认为与农药的使用有关,导致被污染的水会对人类生存环境中的动植物造成严重破坏,或者通过使用受污染的水会对人类或动物造成伤害,这类农药属于水质污染性农药。被列为水质污染性农药,企业必须在农药标签醒目位置标出“水质污染性农药”字样。水质污染性农药使用管理由日本县知事(类似中国的省级主要负责人)负责,县知事可以有权规定,在本地区使用这种农药,必须事先征得县知事的同意,如果国家机关在该地区使用这种农药,也须事先与县知事打好招呼,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1.4 除草类化学品——除草或辅助除草类化学品
是指日本政府规定用于除草或可能用于除草的农药以外的化学品,也可称为非农药除草剂。《农药管理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危害树木和农林产品,所以不属于该法令管理的范畴。但销售这些具有除草功能的化学品必须在容器或者包装上贴有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不能作为农药使用的标识,同时规定在每个销售点公众容易看到的地方放置除草剂不能作为农药使用的说明,这些化学品一般仅限于零售商销售。如违反上述规定,农林水产大臣予以处罚。
根据《农药管理法》规定,日本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日本农药登记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农药登记受理、评审、批准由农林水产省负责,厚生劳动省负责每日允许摄入量、急性参考剂量和最大残留限量的制定,环境省负责环境标准值的制定,隶属于农林水产省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具体负责农药登记评审、样品检验,制定农药使用规范、生产规格,核发标签等工作。日本农药登记管理
2.1 农药登记评价负面清单
农林水产大臣收到企业农药产品登记申请书后,以最新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组织审查与申请有关农药的安全性和质量。《农药管理法》明确规定,有下列11种情况之一者,不同意登记。
(1)提交的材料内容存在虚假的;
(2)规定的检测结果不是依据标准符合性检测得出的;
(3)申请的农药药效很低,没有使用价值的;
(4)使用该种农药造成农作物等药害的;
(5)使用该种农药,采取预防措施后,仍有可能对人体或者动物造成损害的;
(6)使用该种农药的农作物等,存在农药残留量超标且可能因利用超标的农作物等而导致人畜危害的;
(7)使用该种农药,造成农田土壤污染,产出的农产品和加工的饲料产品对人和牲畜造成危害的;
(8)广泛使用该种农药,对人类生活环境中动植物的毒性严重且持续时间长,造成动植物危害相当严重的;
(9)广泛使用该种农药,可能引起水污染,造成人和动物及水生动植物损害的;
(10)申请农药的名称容易引起人们对其主要成分和作用误解的;
(11)除此之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令规定,可能对农作物等、人类、动物或人类生存环境中的动植物造成危害其他情形的。
其中属于(10)项的内容,由农林水产大臣发布公告;属于(6)-(9)项的内容,由环境省大臣发布公告。
日本《农药管理法》对农药登记评价工作提出明确规定,即新申请登记的产品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产品,对于控制害虫、增强或抑制作物生理等生产急需产品,或者与适用作物和防治靶标相似的其他农药相比特别安全和有效,对于这类产品的评审,农药管理部门采取优先审查的措施。
2.2 农药登记缴费、评审时间及登记证保存规定
日本《农药管理法》明确规定,农药登记申请者须缴纳政府规定的手续费,包括农药登记证继承或公司合并或公司分割,办理更换农药登记证的;申请改变防治病虫害范围等登记的;更换登记证或补发登记证的;再评价登记评审的等等。总之凡是办理农药登记证申请、换发及补证等均需要缴纳费用。一般情况下在日本申请农药登记需缴纳农药登记费:新产品登记大约8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4万元),改变含量等大约25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3万元)。
《农药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农药登记评审的时间,但日本农林水产省下属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规定,一般需要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或环境省制定有关标准的新农药,技术审查时间大约为16个月,其他不需要制定标准的产品技术审查时间大约为10个月左右。总的来说,一个农药产品取得登记需要2~3年。
日本政府对农药登记证管理提出明确的要求,比如对于农药登记证保存地点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生产、加工或进口自用农药除外),必须将农药登记证保存在主要生产场地。属于制造商的,则必须将农药登记证副本保存在其他制造厂;属于进口商的,则必须将农药登记证保存在日本的主要办事处,在其他办事处保存登记证的副本。违反上述规定,要予以处罚。
2.3 日本农药再评价制度
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法》引入了农药登记再评价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发布公告。需要农药企业提交农药的安全性和质量检测结果以及提交材料的截止日期等内容,农林水产省发布公告。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的测试结果必须基于标准符合性检测。自2021年起对已登记15年的有效成分安全性已开展再评价工作;二是组织评审。根据最新的科学知识,农林水产大臣对提交资料的企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评价,对于不能确保安全性的产品,将采取登记变更或撤销登记措施;三是日常监测。农药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定期上报产品的产量、使用及安全性等情况,农药管理部门对已登记产品进行日常监测,同时取消农药登记延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四是特殊评价。农药管理部门对已登记产品的安全性有新发现的,随时进行登记评估,根据国家最新的环保和安全的政策,采取变更登记范围或取消登记,确保农药登记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同时,要求再评价不能影响新农药的登记,应确保再评价追加的试验数据不要给农药生产企业带来过度的负担。
农林水产省在做出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时,必须通知相关企业并给出相应的理由,然后换发农药登记证。涉事企业不服农药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并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农药管理部门必须在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定。
日本《农药管理法》,对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的特点
农药经营实行备案制。
日本农药经营不设行政许可,实行农药经营备案制度。经销商必须在开始销售之前将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销售办事处等情况,告知农林水产大臣,或者在扩大销售及关闭销售办事处应在两周内告知,同时任何销售项目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也必须两周内告知。上述信息经销商必须同时告知销售公司所在地的县知事。同时规定销售农药必须要有完整的农药标签,做好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对于销售一些特殊农药,如“水质污染性农药”“除草剂不得作为农药使用的标识”等,要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法》各项销售的规定。如违反规定,农林水产大臣将予以销售者重罚。
农药使用实行指导员制度。
《农药管理法》规定,农药使用实行指导员制度。在日本农药的使用必须在指导员指导下进行。指导员须由农药管理部门、农药生产厂商等组织培训,并必须获得许可证书。《农药管理法》要求,农药指导员及农药使用者必须经过严格的相关学习和指导,掌握由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省大臣负责制定的农药使用者必须遵守的标准,包括使用时间和方法等。农药使用前必须充分了解农药的使用规定,并认真做好使用记录,农药企业有责任现场指导。同时要求经销商对农药必须专买专卖,不可兼营其他商品。但使用销售特殊农药必须向当地县知事报批。同时《农药管理法》有个例外,即用于试验和研究目的的农药,生产、加工或进口的已登记的农药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不受此法限制。
农药监督管理。
日本农药市场监督主要检查农药的销售、使用情况,检查制剂和原药生产情况以及相关台账记录。日常监督主要由日本县知事负责,依据农林水产省令、环境省令的规定,县知事将检查结果形成报告呈报农林水产大臣或环境大臣。根据县知事的报告和检查情况,农林水产省认为有必要组织人员亲自去现场检查和抽检。根据最终监督抽查的结果,如出现销售禁限用、发现对农作物等、人类、动物或者人类生存环境中的动植物有害的农药,或农药质量、包装等已变劣的,应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该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根据《农药管理法》规定,凡是生产、加工或销售用于日本国内使用的农药必须取得登记;而生产、加工或销售用于出口的未登记农药,仅需向农林水产省报备。
对于违反《农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法律规定比较详细,量刑尺度也比较严格,让企业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甚至管理人员等违法者不敢以身试法,切实保障农药在日本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安全,保护好人们的生存环境和人畜健康。违规处罚的规定
4.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金,或二者累积:
1)制造、加工或者进口农药的未取得农药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农药;
2)农药标签未按照要求标注或虚假标注的;
3)销售农药标签标注不全、存在虚假广告和农药名称存在故意误导的;
4)销售应变更而未变更登记被农林水产省限制或者禁止农药的;
5)因使用发生问题,农林水产省提出措施(如召回)未执行或销售非农药除草剂不符合要求的;
6)未经当地县知事许可,擅自使用水质污染性农药的;
7)农林水产大臣或县知事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农药的。
行为人拥有的上述所列情形有关的农药,应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如果案件以外的人在案件发生后故意获得该种农药,同样适用。如果不能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农药的,可以处以等值的罚款。
4.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5万元)以下罚款,或两种刑罚累加:
1)登记证所载的信息发生变化,企业未告知、虚假告知或未提出申请的;
2)在两周内,经销商未将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销售办事处向地方县事实报告或虚假报告、或者非登记证持有人的国外进口商未将公司相关信息向农林水产省备案或虚假备案的;
3)农药生产企业没有台账、台账虚假或者未妥善保管账簿的;
4)发现农药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情况存在问题的,且企业没有申报或申报虚假的,以及拒绝、妨碍、逃避收缴或检查的;
5)国外企业未上报生产、销售、使用情况且被现场检查人员发现的以及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的。
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5万元)以下罚款:
1)取得登记证的人继承、合并或分割未申报、虚假申报或未申请登记证核准的,或者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未申请补发登记证的;
2)登记证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登记证失效、变更登记、撤销登记等登记证未交还农林水产大臣的;
3)在两周内向农林水产大臣未报告或虚假报告停止生产、加工或进口的,注册公司解散,其清算人未报告或虚假报告的。
4.4 法人的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法人、自然人相关业务时违反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处罚行为人外,法人或自然人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罚款:生产、加工、销售未登记、限制或禁止、召回以及销售非农药除草剂的,罚款1亿日元(约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同时还累加包括4.1中2).3).4).5).6).7)和4.2、4.3所列事项等相应规定的罚款。
4.5 受日本农林水产省委托,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承担业务评审、抽样、现场检查、检验检测等业务,该中心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以2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日本《农药管理法》的宗旨是为确保农药品质及其安全性乃至正确使用,以及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国民的健康,保护国民的生活环境。为了达到此目的,《农药管理法》与日本30余部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效衔接,保证了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了农药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研究日本《农药管理法》,归纳总结出几个特点,供我国农药行业管理者和专家学者交流参考。小结
5.1 农药管理的重点
日本结合本地气候和生态环境特点,农药管理重点关注农产品农药残留、农药对土壤和水体影响、动植物危害等,《农药管理法》规定农药登记评审11种情形的负面清单,特别是作物、人畜、动植物危害和作物、土壤、水质污染等作为农药严格管理的重点,这些内容覆盖农药登记、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等各个环节。日本农药管理要求生产、销售的数量和使用当中的问题,应当每年及时报告,同时要有完整的生产台账、销售台账和使用台账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人,予以处罚。对于企业提交的试验资料,必须经过日本官方标准符合性检测,否则不能作为登记资料使用。对于水质污染性农药应明确标注,这类农药能否使用由日本地方县知事批准。另外,日本农药实行层级管理,国家层面主要负责登记、生产、监督等以及制定相关标准,地方层面主要负责销售管理、使用管理和日常监督等。
5.2 农药登记评价分工负责
日本农药登记由农林水产省负责受理申请,申请者须提交农药质量及安全性的资料,包括对有害生物的药效、对作物的药害、对人畜的毒性以及作物、土壤、水体中残留性等有关的试验结果。农药登记评审分为老农药和新农药,老农药由农林水产省按照相关部门已制定并实施的专业评审标准,组织人员进行评审。新农药申请资料由农林水产省分送相关部门评审,涉及毒性资料和作物残留资料交由厚生劳动省所属的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毒性评价,给出ADI值。再由厚生劳动省确定残留标准;涉及土壤、水体、动植物等残留性资料交由环境省评价并制定相应标准。农药药效及药害等资料由农林水产省评价并制定相应标准。最后由农林水产省综合评价意见决定是否批准登记。
5.3 国家出台农药使用规定
《农药管理法》规定,农药使用实行指导员制度,指导员须由农药管理部门、农药生产厂商等组织培训,并必须获得许可证书才能上岗。使用者应在指导员指导下使用药剂,同时农药企业有责任现场指导。对于已登记被认可使用的农药,由于使用方法不当会对人畜等造成危害的,在农药标签基础上,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制定较为详细的农药使用操作规定,农药指导员和使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人,由日本县知事予以相应的处罚。
5.4 违法处罚严厉
《农药管理法》对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和义务规定比较详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也比较明确,违规处罚更是比较重,违法行为的代价大。特别是对未经登记而从事销售、进口农药的违禁行为,可根据《农药管理法》进行处罚:自然人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处以1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金,法人处以1亿日元(约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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