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9年 第36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9年第36号
【发布日期】2019-8-29
2007年8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2007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96号公告,决定自2007年11月23日起,由韩国(株)LG化学继承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6.4%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9年12月15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8号公告,决定自2009年12月15日起,韩国(株)LG化学的反倾销税税率由6.4%调整为4.7%。
2013年8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13年第55号公告,决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2007年第96号公告和2009年第108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2018年8月29日,应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60号公告,决定自2018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对中国大陆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9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 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2009年第108号公告和2013年第55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英文名称: Bisphenol-A或Bisphenol A(简称BPA)
化学分子式:C15H16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双酚A是以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通常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申请调查范围之内。
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商务部2007年第68号公告、2007年第96号公告、2009年第108号公告和2013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相同。具体如下:
日本的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6.1%
(Mitsui Chemicals, Inc.)
2.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7.9%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 37.1%
(All Others)
韩国的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5.8%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株)LG化学 4.7%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37.1%
(All Others)
新加坡的公司
1.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5.0%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2.其他新加坡公司 37.1%
(All Others)
台湾地区的公司
1.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0%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6.0%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3.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5.3%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37.1%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9年8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9年8月30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19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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