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
文件号 | 省政府令第189号 | 制发日期 | 2025-06-25 |
《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已于2025年6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5年6月25日
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公众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事故灾难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责任体系,协调、解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力量,负责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林业、地震、气象、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协同联动,建立会商协调、联合培训演练、信息和资源共享、协同监测和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采取措施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培训演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企业集聚的其他区域根据需要建设应急基础设施,推动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要求。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重点岗位人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制度,依法履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义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合作,落实区域生态环境联动共保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联防联控和协调配合机制,开展风险研判、信息通报、事件应对、培训演练等工作的区域合作。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以及京杭大运河上下游、左右岸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的联防联控。
第二章 预防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九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制定行业和园区管理规定、标准规范等,涉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内容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划实施以及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落实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避免或者减少危害生态环境等措施,并做好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衔接。
第十二条 对涉及跨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的河流、湖泊,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较高的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专项应急处置方案,推进生态环境应急基础能力建设。
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的园区和工业企业集聚的其他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级防控和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完善事故废水快速拦截、收集、储存和转运体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根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情况、生产工艺过程和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受体敏感程度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落实分级管理要求。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划分为一般、较大和重大三级。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企业事业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识别、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急基础设施、周边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等内容,并以图示、清单等方式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为一般的,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确保风险防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污染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明确隐患排查的内容、分级判定标准、排查频次等。
第十七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演练评估,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救援队伍,通过信息共享、共建共用、联合培训演练等方式,推动其与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海事等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应当保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特点、人口分布、地理位置等因素,规划、设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储备库,分级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及时更新和补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和事后恢复
第二十一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依法报送、报告相关信息。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易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或者重要时段时,可以适当提高响应级别。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等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依法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道路、水上、桥梁、码头等交通事故引发的次生生态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等引发的次生生态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消防水减量、回用和污染拦截、收集、处置措施,控制、减轻泄漏物质和污染消防水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地、人员密集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进行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装备,提高新污染物等应急监测能力。
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态、水文、水质、气象等监测。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需要提供应急监测保障。
第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有关部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涉及生态环境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制定改进措施时,应当安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资金保障,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应对能力建设以及运营和维护经费统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化工园区应当将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物质、生态环境敏感目标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体系等信息纳入园区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负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培训可以采取岗位练兵、比武竞赛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人才,研发、推广相关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等。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提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制定、隐患排查以及应急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服务时,应当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规定,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方面的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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